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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0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阮荺恩即阮睦惠(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廖本輝即阮荺恩即阮睦惠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誌成即阮荺恩即阮睦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廖本輝及簡誌成(均為阮荺恩即阮睦惠之繼承人)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因未提出債務人阮荺恩即阮睦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命令於114年7月17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7月28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