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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5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景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景富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保險契約、債務人於第三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11樓)、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2樓)之薪資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