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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9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潘秀媚即林昕億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2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潘秀媚即林昕億之壽險資料,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潘秀媚即林昕億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