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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43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勝海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羅聰明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羅健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羅聰明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羅聰明住所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羅健豪已於97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對債務人羅健豪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