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79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婕
住○○市○○區○○○路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吉龍即李國龍
住○○市○○區○○○街0巷00號
債 務 人 施凱耀即施銘祥
住○○市○○區○○○00號之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吉龍即李國龍、施凱耀即施銘祥已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14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