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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謝佩容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渼亞企業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街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美滿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英仁(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建忠(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渼亞企業有限公司、吳建信、鄭美滿、吳英仁、吳建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英仁、吳建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建信、鄭美滿、吳英仁、吳建忠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李吳建信、鄭美滿、吳英仁、吳建忠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然查,債務人吳英仁業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債務人吳建忠業於104年8月30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吳英仁、吳建忠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吳英仁、吳建忠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