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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96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王迎豪即王美雄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開2點事項,該命令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