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0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玲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王怡臻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此部分查詢無結果),並執行債務人王怡臻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