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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董瓊雲  
債  務  人  李思賢  
債  務  人  李勝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思賢、李勝寶之商業保險資料及李思賢之集保資料並執行之,經查無二人之商業保險資料,而李思賢於元大證券三民分公司有集保股票債權,惟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