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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0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務  人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臺東縣○○鄉○○村○○000號,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