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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8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胡雅純  
債  務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
二、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淑芬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黃淑芬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與執行名義之黃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載不同,為同名同姓但為不同一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狀內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債務人,該命令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提出亦未更正,無從認定本件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