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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蔡慶育(歿)

            蔡木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蔡慶育、蔡木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慶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慶育、蔡木生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蔡慶育之勞保投保資料、人身保險資料及債務人蔡慶育、蔡木生之郵局存款資料。然查,債務人蔡慶育業於114年12月6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蔡慶育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慶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