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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月足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保  證  人  馮怡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66元,總清償金額155,95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8.86%。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11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債務人陳稱其目前無業,每月僅受其女即保證人馮怡君將自有房屋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可收取之租金6,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公司,有遠傳電信114年1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1202909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100元、46,040元及72,000元,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勞保於109年11月16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其除上開受其女每月之扶養費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又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無業,無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表示其女即保證人馮怡君,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仍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徵得其女馮怡君同意擔任保證人,爰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馮怡君之資力如下: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總計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如單以債務人自陳無業,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後,每月僅餘2,000元,不足負擔所提出之每期清償2,166元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陳稱保證人馮怡君願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並已徵得馮怡君同意擔任保證人,有馮怡君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顯見其確實有清償之意願及誠意。
 ㈢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平均為32,057元(以其115年1月至5月薪資平均計算),另每月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500元(以114年所領年終獎金計算,30000÷12=2500),其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25,000元外,並無其他支出,其名下有9筆不動產,87筆投資,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16,902元、193,074元及356,339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166元,以保證人馮怡君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業,惟仍願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馮怡君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16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86%。
5.債務總金額:1,760,505元。
6.清償總金額:155,95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83元 
542元
39,02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59元
229元 
16,48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902元
536元 
38,59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212元
416元 
29,952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288元
89元 
6,408元 

6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2,826元
17元 
1,224元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3,835元
337元 
24,264元 

總計

1,760,505元 
2,166元 
155,952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11,606元,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8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2年8月出廠)
0元
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87年10月出廠)
0元
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