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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盛敏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3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2.3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9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7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2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6.85%=52.35%),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為自耕農,與配偶共同種植木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債務人之勞保自96年1月2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農保投保於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務農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州地區農會存款11,304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南州地區農會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餘2,924元(00000-00000=2924),其並同意將上開存款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77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2.23% 。
5.債務總金額:1,632,396元。
6.清償總金額:199,6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76元
187元
13,46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72元
235元
16,92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3元
162元
11,664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854元
421元
30,312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2元
478元
34,416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004元
131元
9,432元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1,643元
54元
3,888元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308元
21元
1,512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6,125元
894元
64,368元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1,709元
190元
13,680元

總計

1,632,396元
2,773元
19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