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保 證 人 蕭芳宜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40元,總清償金額247,68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23%,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以栗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7,568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7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06702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3,788元、3,928元及3,213元,足認其除上開在以栗早餐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2,048元(17568+4480=22048)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74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上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分別為84,359元、80,774元及58,680元,查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查其性質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亦非屬清算財團,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1,587,456元(22048×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77,928元(17749×72=0000000),所剩309,528元(0000000-0000000=30952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247,000(000000×8/10=2476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247,680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蕭芳宜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蕭芳宜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其現任職於永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76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車貸2,917元、學貸3,347元、房租、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有債務人114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保證人每月收入支出狀況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陳報狀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3,440元,以保證人蕭芳宜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蕭芳宜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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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3,4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23%。 5.債務總金額:3,424,023元。 6.清償總金額:247,6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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