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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月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合併,並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本件更生程序由存續公司新光銀行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114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4司執消債更7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查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其於83年7月28日自高單位蛋糕麵包退保後,僅加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不適用就業保險),堪信其所述為真實,爰以25,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惟該保單解約金僅21,735元、16,370元、17,559元,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29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國壽字第1140079999號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40800096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子於11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2,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139,622元【計算式:2424×72×80%=13962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39,680元,多出58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9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8%。
5.債務總金額:5,015,652元。
6.清償總金額:139,6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05
44
316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533
38376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268
302
21744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0987
267
19224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731
52632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
72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658
62
4464
總計

0000000
1940
139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