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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故本件清算程序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當並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12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5年1月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8,650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恆春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1,12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股票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股,每股76.7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22,627元代之。(295×76.7=2262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遺產
一、繼承人:王文湘、王寶億及債務人,債務人應繼分:1/3
二、遺產內容及其價值: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範圍: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1/168(被繼承人鍾節美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6)
 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依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計算,債務人應繼分價值為106,436元(5259.18×3400×1/168=106436)
 ㈡存款2,392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797元。(2392×1/3=797)
 ㈢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99,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33,000元。(99000×1/3=33000)
 ㈣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價值50,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7元。(50000×1/3=16667)
 ㈤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4,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333元。(4000×1/3=1333)
三、處分方法:
  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審酌遺產若以原物分割,需進行拍賣程序進行換價,且尚需支出另一管理人之報酬,又未必能拍定,縱經拍定,其拍定價格扣除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恐剩無幾。為簡化繁瑣處分程序,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158,233元代替以供清償。
身故保險金
被繼承人鍾節美死亡,繼承人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50萬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67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500000×1/3=166667)
其他
第三人黃國相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7,566,991元。
 ㈡執行名義:無。
 ㈢處分方法:
 ⒈債務人陳稱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7,566,991元,均係由債務人先行借款後,再全數借給第三人黃國相使用。因當時二人具有婚姻關係,基於信任並無簽立任何文件收據,當時僅有債務人之姐王文湘在場聽聞系爭借款需由黃國相一人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黃國相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僅能提出證人王文湘一人,無法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是否充足顯有疑義,認無選任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再查,縱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黃國相僅有兩筆不動產,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67,856元及92,400元,其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均為0元,95年9月28日未再投保勞保,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