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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沂宸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7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出廠)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55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114年4月29日、同年9月4日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4月24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054842號函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車輛除已逾3年使用年限外,其上亦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9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未清償債權本息161,460元,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於114年4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命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暨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並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到院,惟債務人僅於同年4月29日陳報名下僅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其餘命補正之資料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本院另於同年10月30日依職權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惟因債務人逾期未繳費故無從查詢,有本院114年5月5日、同年12月17日、115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2月2日壽會遊字第114244336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知悉是否仍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