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碧雲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列之理賠金額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左足第5蹠骨折,需使用輔助護具固定治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遭本院禁止處分,故請求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額裁定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准許其領取114年3月4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977元。
三、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相關醫療費收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因接受治療,而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若無上開保險理賠金,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因認上開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故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