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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陳柳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謝昌翰  


債  權  人  黃宥蓁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9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5,90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017元,經查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依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其他
第三人楊銘正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00萬元。
 ㈡執行情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17663號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㈢處分方法:第三人楊銘正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分別為2,700元、0元及2,000元,105年8月26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勞保,又債務人100年聲請執行無效果,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