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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義翔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郵局之存款,截至114年6月2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87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次,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惟該保單解約金僅1,162元,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29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40077901號函為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