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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鄭子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受  益  人  吳奇原  
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淑貞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吳奇原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又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於113年8月13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受益人吳奇原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行為。是以,為防止受益人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以致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保全處分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