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鑫森即郭政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11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1年1月出廠)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1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7月3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10207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保結消字第1140020557號函、債務人114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車輛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