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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晃余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12月3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治鄉農會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元及671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0年5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為241,111元,惟其上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有176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已逾上開車輛之價值,拍賣後恐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財團債務及費用,因認上開車輛並無拍賣實益,爰不予處分。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E0000000號及AEFE784360號保險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約,解約金分別為126,579元及49,507元,共計176,08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8月27日將解約金移交本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分配予全體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