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双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4年12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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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94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667元、1,002元及832元,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
| 一、存款來源為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債務人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存款為第三人潘清海所有,債務人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屏府社助字第11401815170號債務人金融帳戶代領函文及第三人潘清海切結書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並經函覆第三人潘清海確受有租屋補助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且相關補助津貼均撥款至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7455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非屬債務人所有,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
| 車牌號碼000-000、G6A-758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87年2月及94年4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