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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双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8月19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20161號函、行照影本、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74553號函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12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5年1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1,94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667元、1,002元及832元,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一、存款來源為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債務人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系爭存款為第三人潘清海所有,債務人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屏府社助字第11401815170號債務人金融帳戶代領函文及第三人潘清海切結書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並經函覆第三人潘清海確受有租屋補助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且相關補助津貼均撥款至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8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7455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非屬債務人所有,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G6A-758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87年2月及94年4月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