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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彬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5年1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勞作金及保管金
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8,542元,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解交到院。
土地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8
二、處分方法:
 ㈠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依該執行事件114年4月8日拍賣公告,前揭二筆土地均未臨路,特別拍賣底價分別為16,000元及62,000元,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
 ㈡上開土地以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575,938元,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20,569元;同段1234地號土地價值2,455,244元,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87,687元,合計108,256元,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以現金代繳,惟債務人具狀陳報無力繳納。
 ㈢本院審酌若欲處分上開不動產,需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程序,惟上開土地均未臨路,又債務人持分較小,且上開土地方於114年4月行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顯見拍賣不易。況縱經拍定,亦需先扣除管理人之報酬、稅捐等費用,債權人始得就其餘額受分配,實際上分配數額相當有限,堪認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