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逸銘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銀為存續公司,經臺灣新光商銀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10月年出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10月29日補正狀、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後者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故均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