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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國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建慶  住屏東縣○○市○○街0號2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零售管
           理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10月年出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3月3日補正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車齡已將8年,已遠逾使用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故均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