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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美好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並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故本件清算程序應由臺灣新光商銀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5年7月1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共有人提出等值現金承購,並將承購價金全體債權人分配。查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債務人以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提出同額現金以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變價,惟債務人具狀陳稱無能力繳納同額現金,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債務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及其使用現況等情形,認按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宜,對此其餘債權人亦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爰認債權人華南銀行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單位:新臺幣)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22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1年3月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不動產
一、內容:
㈠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631、773之1、773之2、580之1、581、582、600、604、773地號土地
㈡權利範圍:均為1/252
㈢依眾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3月24日函(下稱鑑定報告),上開土地價值分別為12,614元、50,511元、172,824元、136元、318元、1,634元、19,058元、151元及11,209元,共計268,455元。
二、處分方法:  
 ㈠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函請債務人提出以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提出現金63,553元(73+943+6565+40+3895+6915+10174+34778+170=63553)代繳,惟債務人陳稱無能力繳納。
 ㈡本院審酌:
 ⒈花矸段631地號土地現況無道路可供通行出入,773之1及773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為綜合遊憩區,現況為種植芒果樹,580之1、581、5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為民用航空站用地,現況為生長竹林與雜木,77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00及604地號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600及604地號土地有臨路外,其餘土地皆未有直接臨接道路。
 ⒉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債務人與他人所共有,且債務人持分甚小,於清算程序中可能無法順利變價。又審酌若欲處分上開不動產,須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程序,惟本案清算財團財產業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前揭不動產縱經變價,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稅捐等),幾無殘值,將減少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足認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