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張○女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前於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政匯票作為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明人之前繳納1,000元,應再繳納500元聲請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