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薛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正平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元,借款期間①為自112年5月9日起至127年5月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540,000元、③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550,000元、③450,000元,借款期間②、③均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28年3月1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③均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49,995元、②433,025元、③529,258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尚欠42,640元,就其中本金39,964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0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3月14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薛正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