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禎翊
相 對 人 黃柏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柏祐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760,000元、②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800,000元、②11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41年6月29日止、②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31年6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12月29日起、②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491,388元、②97,502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青安貸款收回利息補貼款部分,尚有已計算應收回補貼息34,318元,及上開本金4,491,388元部分,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或轉催收日止),以年息0.5%計算之政府補貼息。上開借款①部分並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寄發催繳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青安貸款收回利息補貼款依據之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柏祐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建物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因該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部分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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