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浩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101、118、120、121、123、127、130、133地號及草埔段28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18日(及聲請狀附表第4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不定期限」,故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已屆期未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日或借款時間之借據、有到期日記載之本票,如未載到期日應陳明提示日,或提出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