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慈洞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009,160元、②990,84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27年3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4年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680,1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慈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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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萬年段5975建號**64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