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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崇義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4,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其中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8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經核本件聲請之貸款契約,其中借款①10,000,000元、②500,000元部分,約定條款第八條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收回部分借款、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㈦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得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而聲請人依該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相對人蔡崇義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