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崇義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蔡崇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提出之收件回執非本人收受,故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屏東縣○○鄉○○巷00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