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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13日起至146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10,000元、②59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96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18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71,391元、②95,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大眾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綜合歸戶查詢、催告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吳金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829-11

0
0
90.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泉利街60巷12號
水泉段82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4.87、二層53.67、三層50.95,總面積159.49
陽台6.7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