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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錦華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俊文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俊文邀同相對人林錦華、第三人王譯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約定按期付息,第一至五十九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28,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6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錦華、債務人陳俊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華錦

381

0
0
7,3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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