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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李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賜福與債務人兆福環球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李賜福於112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兆福環球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簽發票據及貸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545,44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賜福、債務人兆福環球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75-5

0
0
713.91
全部

002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76

0
0
253.39
36分之13

003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78

0
0
7.76
33174分之7161

004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78-1

0
0
252.08
33174分之7161

005
屏東縣
琉球鄉
白沙

102

0
0
783.30
60416分之2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