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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林信龍  
            林美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信龍、林美呈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信龍邀同相對人林美呈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7,8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信龍、林美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和

675-1

0
0
90.86
全部
所有權人:林信龍、林美呈(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16
東富街45號
九和段67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5.85、二層63.87、三層47.82、屋頂突出物25.31、騎樓1.34,總面積204.19
陽台6.08
全部
所有權人:林信龍、林美呈(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