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代 理 人 徐慶昇
相 對 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云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36個月至117年2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僅繳息36,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4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經公證書公證之債權債務、借款債務或本票、支票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4年3月起,即未繳付息,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欠款帳務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云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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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2.77、二層42.16、三層42.16、四層25.75,總面積152.8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