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琬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琬琳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490,000元、②3,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240,000元、②3,21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0年5月3日起至130年5月3日止、②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借款①約定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②約定,按月付息,第1-35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新臺幣4仟,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部分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自113年10月3日起又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①1,120,154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②部分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②2,804,000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琬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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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6.02、二層45.14、三層45.14、地下二層40.88,總面積177.18 | 陽台12.72、平台5.42、屋頂突出物14.97 | | 共有部分:新興段428建號**5,43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