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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云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黃云又「屏東縣○○鄉○○路0號」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提出之收件回執非本人收受,故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0號」為催告函之送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