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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云又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97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29年8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7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10月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黃云又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云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麟洛鄉
麟忠

278-60

0
0
7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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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9
民生路281之16號
麟忠段278-6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2.77、二層42.16、三層42.16、四層25.75,總面積152.84
陽台13.32、雨遮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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