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裕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6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三、經查原設定義務人許聖傑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或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債務人。
四、經核本件聲請貸款契約其中新臺幣(下同)①8,000,000元、②380,000元部分,約定條款第14條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依該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許聖傑(或其死亡後通知其繼承人)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本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