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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李瑋倫  
相  對  人  曹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峻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詠潁企業社向聲請人簽發票據及借貸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曹峻銘與其獨資經營之詠潁企業社,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簽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元、7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9月12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計679,224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曹峻銘、債務人曹峻銘即詠潁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生

851-5

0
0
241.00
10000分之42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42
萬新路1455巷26號四樓之一
萬生段85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四層24.58,總面積24.58
陽台7.68
全部
共有部分:萬生段548建號**15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