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宜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弘源、羅靜怡、羅庭宣及羅佩妮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32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三、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含過溪子段510-2號)及其上同段31、32建號(含過溪子段82、83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羅弘源、羅靜怡、羅庭宣、羅佩妮及本件聲請債務人羅貴、羅漏英、羅春芳、羅春榮、羅春地、羅春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承上,如上開相對人或債務人已有死亡者,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
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或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