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金齡分別於民國①106年3月14日、②11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元、②72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①136年3月12日、②14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8年5月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4,9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金齡於114年3月15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李金齡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52.49、二層52.49、三層52.49、四層23.81,總面積181.2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