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欽、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九如鄉九清段405-14、405-15、405-17、405-18、405-19、405-20、405-22、405-24、405-26、405-28、405-30、405-31、405-32、405-35、405-36、405-38、405-39地號及其上同段797、798、800、801、802、803、805、807、809、811、813、814、815、818、819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